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鍾馨儀
鍾侑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62、10773
、11471、12234、13519、14026、20002、24240、26580、29434
、29435、32349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馨儀、鍾侑軒有原判決事 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2、5、7、11至14相關所載 之偽(變)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鍾馨儀如附表一編號 2、5、7、 11至14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7罪刑,又論處鍾侑 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各該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鍾馨儀、鍾侑 軒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因承租宿舍學生之家長有申報房租支出 減免稅金之需求,及天主教輔仁大學要求學生校外租屋需登 記房東基本資料,鍾馨儀遂與房東邱阿頭、邱秀枝之夫楊雲 旭、侯允等人商議,將原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由軒儀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軒儀公司)改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此乃與 各房東商議後之行為,無偽造、變造私文書可言。㈡附表四 編號1 之租賃契約書係鍾馨儀與邱阿頭第一次洽商之(草稿 )版本,且郭佩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邱阿頭不接受 此版本之條件,由鍾馨儀帶回存參,並未行使;同附表編號 4、5之租賃契約書係徵得洪叔汶同意用印;同附表編號6、7 、9 之租賃契約書來源不明,任何有心人均能取得放置宿舍
管理中心之印章盜蓋,並非鍾馨儀所製作;同附表編號10、 12、13之租賃契約書之屋主原為卓義益,後出售予陳敬源, 鍾馨儀如有意偽造,豈會將卓義益之住址記載成其所不知悉 之陳敬源之址,並將胞妹之姓名誤載為陳侑軒。原判決就鍾 馨儀上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本件經營學生宿舍者僅鍾馨儀1 人,鍾侑軒究有何犯罪動機 、目的,而與鍾馨儀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 審究認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審在鍾馨儀 、鍾侑軒選擇不出庭下,屢屢要求辯護人捨棄調查證據方法 ,就相關疑點未予釐清,維持第一審所為之認定,有違訴訟 程序正義。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鍾馨儀、鍾侑軒上開各犯行,係綜合鍾馨儀、鍾 侑軒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夏 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邱阿頭、陳敬源、證人郭 佩佩、邱秀枝、楊雲旭、侯允、洪叔汶、卓義益不利於鍾馨 儀、鍾侑軒之證詞、卷附相關租賃契約書,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鍾馨儀未 經邱阿頭、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洪叔 汶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渠等名義偽造或變造如附表四所 示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所載時間、地點,自行 或與具犯意聯絡之鍾侑軒共同向所示莊碧雲等人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邱阿頭、莊碧雲等人,所為已該當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鍾馨儀供稱有獲得邱 阿頭等人同意或授權、各該租賃契約書內容無不實且未損害 他人,鍾侑軒供述未曾參與等旨辯詞,洵無可採等情,併於 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又:㈠稽之卷證,鍾馨儀於偵訊中供稱:「(〈提 示本案所有告訴人提供之所有A、B、CD、E、F館房屋契約書 影本各種版本〉是何人所製作?)都是我做的」、「( F館 僅存在企劃階段、無實際承租或經營,你為何製作 F館的房 屋契約書?)……這些告訴人即投資人一直希望我開發新的 館,我是基於這種情形下,才去製作這份契約書,其實根本 沒有與卓義益簽(約)」、「(方才所提示CD館房屋契約書 3 個版本,哪一個才是你與侯允本人真正所簽立的?)只有
承租人是鍾馨儀,連帶保證人是鍾侑軒的那一份才是真的, 其餘兩份是我自己做的」、「(承上,其中 2個版本之侯允 姓名〈契約書首頁及末頁〉上之指紋捺印,哪一個是你的指 紋蓋的?)都是我蓋的」、「(為何F館之卓義益之地址與E 館上之陳敬源地址『○○市○○區鎮○街00號之 0號』寫成 相同?)因我同時要E館及F館,我是為了管理方便」(見第 24240號偵查卷第206頁及背面),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A館至F館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有做,卓義益部分,我承 認有偽造私文書,並就以所載邱阿頭等人名義製作租賃契約 書、偽造侯允指印等事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㈢第447、455 、 456頁),復於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有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同上卷第210、221頁),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已記明採信鍾馨儀不利於己之相關供述,勾稽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 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或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鍾馨儀、鍾侑軒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及 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共 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原判決依調查所得, 已說明鍾侑軒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偽以增、投資名義 ,對鍾淦豐、夏邱明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詐偽(附表二編號 5 、11),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與鍾馨儀間分工 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所確認之事實, 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 職權之介入,當事人、辯護人已聲明捨棄之證據調查,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外,應認無調查必要性,未為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 明足資證明鍾馨儀、鍾侑軒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依原審卷證所載, 鍾馨儀、鍾侑軒之辯護人陳稱:因鍾侑軒另案通緝待執行, 本案不決定出庭,待缺席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執行,鍾馨儀為 陪伴鍾侑軒,也選擇不出庭,故前聲請調取勁揚科技有限公 司、軒儀公司、廖冠霖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捨棄(見原審卷㈠ 第859頁、卷㈡第51、52、221頁),復以刑事陳報狀載稱: 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均捨棄(同上卷㈡第 199頁),審判長 於審理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仍稱「無」( 同上卷㈡第317、318頁),未請求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參之 鍾馨儀、鍾侑軒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等選任辯護人具有 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其 2人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得隨 時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等規定,猶分別拒絕到庭辯解、捨棄相 關證據調查,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鍾馨儀、鍾侑 軒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鍾馨儀、鍾侑軒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 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