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民國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正棟即臺北市私立朗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 W 米賽爾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
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0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係以「系爭商標是否有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 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作為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是否適法之爭點,原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提出本件商標評 定有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攻擊方法, 被告及參加人並就此部分以書狀答辯之,嗣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參加人亦同意此爭點納入言 詞辯論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68至369頁),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台北市私立朗文英語短期補習班)前於81年1 月16日以「朗文Long Wings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類之「英語教學之服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580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 示)。嗣原告於91年1月17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體審 查,並於91年8月22日核准,同年9月16日公告延展註冊至10 1年7月15日止,復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11年7月15日止。108 年9月12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按應為系爭 商標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 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檢具「LONGMAN 」、「朗文」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 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申請評 定時雖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 爭商標有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 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58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以109年12月15日中台評字第1080134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10年5月18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4020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與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⒈參加人並未提出資料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 於我國大量推廣行銷而為銷售,參加人提出之雜誌內頁新書 介紹資料或新聞報導等,多為單純之文章敘述及介紹,無法 展現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之實際使用情形,是以,參加人並 未舉證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已屬我國相關消費 者於日常生活廣泛接觸,且於系爭商標81年1月16日註冊申 請前達著名程度。
⒉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彙「LongWings」,「Long(長的、長時 間的)」、「Wings(翅膀複數)」二字彙所組成,寓含冀望我 國學生於原告教育學習下能展翅長飛,音譯成中文字彙「朗 文」、期許學生能朗朗上口、不怕以英文對話,再加上美國 著名之自由女神像頭部,以線條描繪輪廓後,搭配深淺不一
之綠色橫線條繪製成「自由女神像設計圖」,三者相加之色 彩結合,整體外觀具有設計性,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 而據以評定商標僅係透過單純之中文、外文字彙排列,且顏 色一致單調,外文「LONGMAN」為單一字彙,本身無特殊意 涵,系爭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更深刻,識別性較強 ,消費者無可能由「LongWings」產生「LONGMAN」之聯想, 亦無可能聯想到使用「英式英語」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或服 務。又系爭商標「自由女神像設計圖」以深淺不一之綠色橫 線條搭配美國女神像頭部輪廓,不僅具有設計性,占系爭商 標整體一半以上,消費者一眼望之,容易被該圖所吸引,應 為較易影響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相較於據以評 定商標係單純之文字組成,相關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 ,即可輕易區辨兩商標二者之差異。再者,系爭商標僅使用 於英語教學之服務,為地區性補習班,且從未傳遞或為任何 足使他人誤認原告與參加人所屬集團為關係企業之言行;而 據以評定商標則使用於英語教學教材、工具書為主之出版業 ,二者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既不相同(或類似程度極低) 亦無重疊,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自有不同,不會使消 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來自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縱相關消費者於不同的時間或地點為重覆選 購行為,均能因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而輕 易區辨二者,無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75年開 設補習班迄今已超逾30年,致力推廣系爭商標,數次獲「空 中英語教室」、「看公視說英語」授權公播,吸引無數消費 者推薦,累積相當之教學成就及品牌信譽,系爭商標在原告 經營與宣傳下,於台北市區有補習英語需求之人認知中已達 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未涉足補教業,應 認相關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遠勝於據以評定商 標,實無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兩商標 不僅外觀不近似,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同,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係否已達著名程度, 與原告係否基於「違反商業習慣誠信方式」或有「欲獲取不 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分屬二事,縱使本 院認參加人已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屬著 名商標(假設語氣),然此並無從證明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時 係「違反商業習慣誠信」方式或有「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 」之意圖。倘若如參加人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當時已為全球著 名商標,並在我國廣為英語學習者所熟知,則在系爭商標81 年8月16日申請時,被告係有比對上開前商標,且認定原告
並無任何惡意,始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另,原告使用之英 語教材眾多,並非獨獨使用包含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書,且原 告既未曾對外宣稱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更未曾發生他人誤認原告與參加人所屬集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斷無從僅憑此遽 認原告有何惡意,更難反推認定原告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 初即有惡意仿襲之情事。此外,原告因於101年申請另件商 標「」獲准,而更換補習班招牌、官方網站與社群軟體Face book名稱,係合法之權利行使,實難謂原告有何惡意可言。 況,基於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有無申請另件商 標,及另件商標係否應撤銷,應屬他案判斷另件商標註冊妥 適與否問題,實無從於本件以此反推認定原告在「81年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即係以違反商業習慣誠信方式,或有欲獲取 不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而可認原告係屬惡意之論據。 ㈢本件商標評定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原告於81年係經被告實體審查後取得系爭商標,歷經二次延 展申請註冊均獲准在案,該授益處分係原告信賴之基礎,進 而營運並對外推展達30年,原告確已因信賴被告所為之授益 處分而有客觀具體表現於外之行為。然參加人所屬集團早於 90年即於我國設立公司,與原告均位於台北市區,地理位置 相近,復因系爭商標早於81年已申請註冊,而參加人關係公 司於97年起陸續在我國以「培生」、「PEARSON」申請商標 ,參加人不難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卻從未有反對之表示, 兩商標長期併存於我國,客觀上從未有他人表示混淆誤認, 兼以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後使用數十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 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 及誠信原則等情,應認兩商標得以併存於我國而無使他人混 淆誤認為同一商品或服務之虞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the longman company早於西 元1724年即於英國成立,於1968年由參加人收購,1978年起 即於奈及利亞、英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或地區 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並於1978年推出含有據以評定「LONGMA N」商標之英語字典,68年9月至80年4月英語教學雜誌刊登 標有據以評定商標辭典之内文及新書介紹資料,又於69年8 月至11月OK English magazine語言教室雜誌資料刊登標有 據以評定商標句型讀物之好書介紹資料,79年5月至80年11 月於大家說英語雜誌廣告標有據以評定商標英語詞典、字典
、古典文學讀物之新書介紹資料,77年7月18日至89年4月16 日間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聯合報亦有多筆報導據 以評定商標英語辭典之情形,堪認系爭商標於91年1月17日 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所建 立的知名度,已為國内英語辭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知悉 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兩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朗文」為消費者引人注 目之主要部分,且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LONG」,僅字尾有 「Wings」或「MAN」之不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 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朗文」、外文「LONGMAN」並無特 定字義,且與其著名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性,復經參加人 長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應具有高度識別性。
⒋依參加人檢送之前揭證據資料,得知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之英 語辭典經參加人長期廣告宣傳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熟 悉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為英語教學相關業者,於 英語教學時經常搭配外文辭典以達教學功能與目的,對於相 關之業者自較為熟悉,且參加人實際廣告宣傳之英語教學雜 誌、OK English magazine語言教室雜誌資料、大家說英語 雜誌,均為英語教學業者或相關消費者常接觸以學習英語之 刊物,原告自得透過同業或業務經營關係得知據以評定商標 業已廣泛使用之情形,其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延 展註冊,尚難認屬善意。
㈡衡諸據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經參加人長期表彰於提 供之英語辭典商品廣泛使用已為國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 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再考量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 日前顯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於參加人廣泛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後,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實 有知悉據以評定著名商標存在而有獲取不正利益之益圖,非 出於善意,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使用之商品具 密切關聯之英語教學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可能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以符合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一事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原告相關網頁資料、原證9之原告 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刊物等資料、原證10之原告使用系爭 商標之文宣及教學成就等資料、原證11之「空中英語教室」 、「看公視說英語」授權公播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其上均 未見系爭商標中文「朗文」、外文「LongWings」及圖形同 時呈現之商標使用事證,尚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 亦無得認定系爭商標是否經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無 致混淆誤認之虞,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⒈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早自1978年起便陸續於世界各地申請註冊「LONGMAN 」及「朗文」系列商標,且在1980年透過香港商朗文出版( 遠東)有限公司於我國申請註冊「朗文Longman & Logo」商 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紙、唱片、錄音帶 、包裝容器」等商品。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即因其百 年品牌歷史及在外語教學領域之崇高權威地位而廣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復以長期且大量的雜誌廣告、頻繁的媒體報導 ,以及參加人對我國英語教育政策之充分掌握與配合,從而 廣為台灣消費者所熟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1 年1月16日前已為全球夙負盛譽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持 續延續至今。
⒉原告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本件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適 用:
原告身為英語補教業者,主要教授基礎發音拼字班、國小國 中英語閱讀會話班、高中基礎托福課程等課程,對於著名之 據以評定商標,理應相當熟悉。又原告自承使用帶有據以評 定商標之教材,並主打相關教材作為招生行銷,可知原告具 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且自81年起以漸進逐步仿襲之 方式,陸續向被告申請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系爭「朗文Lo ng Wings及圖」、「朗聞LONGWIN」以及「朗文Longman及圖 」等商標,而原告補習班招牌與官方網站,從高度近似之「 朗文LONGWIN」進一步仿襲至完全相同之「朗文LONGMAN」, 原告具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自己補習班之惡意,而申請 註冊據以評定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 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多年廣泛使用及推廣下,業已建立起 全球知名度,成為參加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章, 具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中有「朗文」二字,其英文「 LONG WINGS」部份與據以評定「LONGMAN」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中的英文「LONG WINGS」部份亦與據以評定「 朗文」商標之發音高度近似。於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下, 兩者間予人寓目及連貫唱呼之際的印象為相同或高度近似, 使消費者極易就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認為係同 一或誤認係有所關聯,屬近似商標甚明。兩商標雖分屬不同 商標類別或群組,惟欲接受英語教學服務之消費者必然需要 使用英語學習出版品,其消費者乃為相同或高度關聯,皆屬 英語學習或教學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當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 商標的英語補習班時,極易誤認該補習班與據以評定商標英 語教材來自相同來源,或為「LONGMAN」、「朗文」授權經 營者之印象,故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實屬高度類似。 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英文學 習者或教學者所熟知,原告身為英文教學業者,且使用帶有 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進行教學,其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 存在。此外,原告各種漸進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體現 其自始攀附、利用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惡意,原告顯係基 於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此外,被告於參加人另案申請之 「朗文」相關商標申請案中,引證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按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 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是 以,必以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為前提,方有按商標法第 60條但書斟酌公私益衡平後為評定不成立之可能。而系爭商 標權人應對「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同前所述,兩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原 告僅空言相關公眾可區辨商標,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 顯然不符合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前提。
⒉又商標專責機關於評定或異議程序依申請人所提之理由及證 據重新審查商標之合法性,依法決定不得註冊之商標應予撤 銷,符合商標評定與異議制度之精神,申請人申請商標時, 本可預見未來有遭撤銷之可能,尚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可言。準此,原告違反商標法規定且係基於惡意申請商標, 本屬商標法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以不論原告於何時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均可依法提起 評定,且被告亦可依法撤銷之,並無原告所謂違反行政程序 法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所示(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 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58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商標評定有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 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為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所明定。又92年4月2 9日修正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 延展註冊之性質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 ,其商標權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 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 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 爭商標(原服務標章)於81年8月16日核准註冊,復於91年1 月17日申請延展註冊,被告於91年9月16日公告核准延展註 冊在案,該延展註冊係適用91年5月29日施行之商標法,並 採實體審查,是本件系爭商標是否具有違法事由,應以系爭 商標延展註冊時之91年5月29日商標法為斷,又所涉之延展 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法條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及第77條所規定;另「商標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 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則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及第2項所規定。 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之情 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 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第30條第1項 第11款情形」及商標權人是否「係屬惡意」,均為其評定申 請案件得否排除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規定適 用之要件。 又該項所稱之「惡意」,當非僅指單純之知悉, 而應指申 請人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 意圖」者而言。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9月16日公告 延展註冊,距參加人於106年9月15日申請評定時,雖已逾5 年期間,然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 時(91年1月17日)已為國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詳如後述),又原告於其後以與據以評 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復指定使用於 性質相近之商品或服務,足堪認定原告顯係知悉據以評定 商標之存在,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
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且屬惡意(詳 如後述),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自得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㈢又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分別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關於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著名商標 之參酌因素,應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申請/取得註 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使用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 關事業獲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等等,依個案綜合認 定該商標著名程度(89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 章認定要點」第5點,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 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參照)。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公眾、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4點規定可稽。以下謹就原告申請註冊 與參加人據以 評定商標高度相似之系爭商標,於高度類似 之英文教學商 品/服務,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善意,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各項要件,分別析述之:
1.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極強:
按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 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93年4月28 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現行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以評定商標均為參加人 早於1968年率先使用於英語學習教材、字典及其相關出版服 務之創設字詞,且皆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服務本身或與 商品服務特性之相關資訊,為識別性極強之獨創性標識。據 以評定商標不僅具有先天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 用及推廣,亦早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 人多年廣泛使用及推廣下,業已建立起全球知名度,成為 參加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章,為世界夙負盛譽 之著名商標,實具高度識別性。
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乙證1-4申 證1)、據以評定商標及參加人維基網站頁面 (乙證1-4申證 4、5)、68年9月至80年4月英語教學雜誌資料、69年8月至1 1月OK English magazine語言教室雜誌資料、79年5月至80 年11月大家說英語雜誌資料(乙證I-4申證7)、臺灣書目整 合查詢系統資料(乙證1-4申證8),77年7月18日至89年4月 16日間之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聯合報報導資料 (乙證1-4申證9)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參加人前手the lo
ngman company早於1724年即於英國成立,於1968年由參加 人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收購,1978年起即於奈及利亞、英 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或地區註冊據以評定商
標,並於1978年推出含有據以評定商標之英語字典(乙證1 4申證8),68年9月至80年4月英語教學雜誌刊登標有據以評 定商標辭典之内文及新書介紹資料,又於69年8月至11月OK
English magazine語言教室雜諸 資料刊登標有據以評定商 標句型讀物之好書介紹資料,79年5月至80年11月於大家說 英語雜誌廣告標有據以評定商標英語詞典、字典、古典文 學讀物之新書介紹資料,77年7月18日至89年4月16日間中 國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聯合報亦有多筆報導以評定 商標英語辭典之情形,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於91年1月17日 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所 建立的知名度,已為國内英語辭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 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⒊兩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0號、103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 之中文「朗文」為消費者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且均有相 同之起首外文「LONG」,僅字尾有「Wings」或「MAN」之不 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
⒋兩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復依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點、現行「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第5.3.2點揭示,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 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 受該分類之限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25條第1類之「英語教學之服務」,且實際使用於「英 語補習班」,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英語出版品、電
子出版品及出版服務」雖分屬不同商標類別或群組,惟欲接 受英語教學服務之消費者必然需要使用英語學習出版品,其 消費者乃為相同或高度關聯,皆屬英語學習或教學相關之商 品及服務。當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的英語補習班時, 極易誤認該補習班與據以評定商標英語教材來自相同來源 ,或為「LONGMAN」、「朗文」授權經營者之印象,故兩造 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實屬高度類似。
⒌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英文學習者或教學者所熟知,足認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惡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 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⑵承前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81年1月16日之 前,已為全球著名商標,並在我國廣為英語學習者所熟知 。原告身為英語補教業者,主要教授基礎發音拼字班、國 小國中英語閱讀會話班、高中基礎托福課程等課程,自然 十分熟稔據以評定商標。惟原告竟以包含據以評定商標等 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實 際使用商品及服務高度關聯之教育相關服務,企圖造成消 費者之混淆誤認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當屬惡意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
⑶從原告之授課用書以及廣告文宣,可知其早已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之存在:
原告多年來主打其使用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進行教 學,甚至於其官方網站上陳列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 ,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有意 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進行行銷以獲取不當利益, 顯係基於惡意申請系爭商標。於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9、 原證10補習班宣傳文宣可知,原告開設之英文班所指定 教材包括「Side by Side」、「Line by Line」、「Wor d by Word Picture Dictionary」等書籍,原告甚至開 設以「Side by Side」教材為主題之「Side by Side課 外閱讀加強班」。由原告之行銷文宣以及網站照片看來 ,原告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原告積極宣傳 自身教學服務係使用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使消費者
產生「使用著名朗文品牌教材」之「朗文英語補習班」形
象。消費者自然有高度可能認為原告之英文補習班與參 加人教材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原告與 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原告註冊與著名英文教材品牌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顯然具有攀附之惡意。
⑷原告漸進仿襲,申請數個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 經查,原告自81年起以漸進逐步仿襲之方式,陸續向被 告申請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系爭「朗文Long Wings及 圖」、「朗聞LONGWIN」以及「朗文Longman及圖」等商 標(參證十四),由原告商標註冊歷程可知,其自81年 起便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甚至進一步申請註 冊中英文均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
⑸原告補習班招牌、官方網站與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亦 顯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惡意:
原告補習班招牌與官方網站皆漸進仿襲據以評定商標, 從近似之「朗文LONGWIN」進一步仿襲至高度近似之「朗 文LONGMAN」,顯見原告攀附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自己補習 班之惡意。根據原告補習班負責人方正棟於2011年Faceb ook個人頁面所張貼之照片,其教室牆上所標示為「LONG W IN朗文文理補習班」;原告2012年Facebook粉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