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新民
被 告 丞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健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 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二分之一版面,新 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卷〔下稱彰 化地院卷〕第12頁),嗣以民國110年10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本院卷第44頁)、110年11月5日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0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民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丞羿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丞羿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D207 768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 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三、被告等 應連帶將本件最後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事
實欄,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各3日。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擴張、變更及追加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相同專利權、著作權遭侵害之基 礎事實,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03頁),於法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2年13日將其設計之貨櫃屋委託被告丞羿公司生 產、組裝而於109年5月間完工,原告共給付209萬9,813元予 被告丞羿公司。原告將該貨櫃屋及周圍造景作結合,打造名 為「櫸木農莊」之園區,並拍攝宣傳影片,更於109年10月1 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被告等明知原告為「櫸木農莊」的貨 櫃實體(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 定,原告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詎原告於110年2月間發 現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109年2月22日至4月22日間 ,私自將貨櫃屋製造過程拍攝多張照片並公開張貼至其「CH ENG I–丞羿貨櫃觀光工廠.貨櫃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中供人閱覽,用於行銷製造貨櫃屋之專業, 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專利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 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 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排除侵害與刊登 道歉啟事。
㈡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原告為系爭著作權人,被告丞羿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拍 攝貨櫃屋照片並陳列於系爭粉絲專頁,侵害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丞羿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丞羿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 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以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丞羿公司將本件 最後事實欄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 ,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 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丞羿公司未經同意或授 權,拍攝貨櫃屋照片並陳列於系爭粉絲專頁,侵害系爭專 利權,故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同法第
9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丞羿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 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一切 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另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96條第5項請求表示原告姓名與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
⒊又原告為系爭著作權人,被告丞羿公司係屬受託而生產、 組裝並完成系爭著作,因而知悉系爭專利,然被告丞羿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拍攝貨櫃屋照片並陳列於系爭粉絲 專頁,用於行銷公司等侵害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第184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王健哲於被告丞羿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期間 ,擔任法定代理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屬於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被告丞羿公司前開侵害行為, 自為被告王健哲執行被告丞羿公司業務範圍內所為,被告 王健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與 被告丞羿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
⒈原告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 書審純益率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之「4615-13 貨櫃 屋批發」毛利率19%作為成本計算依據,並參酌被告丞羿公 司製作貨櫃屋金額每件約200萬元,粗估銷售3間貨櫃屋作 為請求依據,銷售總額至少為600萬元,再乘以上開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9%作為成本計算,被告丞羿公司 所得利益至少有11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間×19%=114 萬元〕。
⒉由原證4 「保固契約條款」可佐證,被告丞羿公司因受託於 原告而生產、組裝並完成系爭著作,因而知悉系爭專利, 卻進而侵害系爭著作權及專利權,顯屬故意侵害行為且情 節重大,請求酌定至少3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342萬元, 惟本件原告僅聲明為11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係為告誡被 告等應尊重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權益,應屬適當。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回應:
⒈由原證8原圖及說明之初始文稿背面之標註時間點,可知原 告創作日期為108年12月11日。
⒉被告丞羿公司受託於原告而生產、組裝並完成貨櫃屋,因 而知悉系爭專利,縱然系爭專利係109年10月11日公告, 然由兩造自109年6月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等 早於系爭專利公告前獲悉原告提出專利申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民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丞羿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 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⒊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最後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主文、事實欄,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 式,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各3 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關於原證3照片:
被告丞羿公司與原告實際簽約日為109年2月13日。被告丞羿 公司所訂之貨櫃於2月22日進貨至公司,3月2日開始準備,3 月5日尚在確認細節,3月17日以後才開始施工。原告所提之 原證3照片橫跨2月22日至4月22日,而2月22日至3月2日之照 片並非「櫸木農莊」之照片。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權,惟被告等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應為 無效專利:
⒈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109年5月11日,核准公告日為109年10 月22日,而被告等於3月17日及4月22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刊 登照片時,系爭專利尚未提出申請,何來侵權 ? ⒉系爭專利應為無效專利,被告等已提出舉發: ⑴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得撤銷 之原因:
系爭專利申請前,原告即委託被告丞羿公司進行系爭專 利的研發設計開發,被證1足以證明委託人即原告為出 資人,而被告丞羿公司則為研發設計製造的業者,同時 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的歸屬,故依據專 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丞羿公司才是適格、合法 的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且由被證9顯示被告丞羿公司針 對系爭專利進行獨立研發設計製造之過程照片,以及被 證4被告丞羿公司所完成系爭專利的成品照片等,更可 佐證被告丞羿公司才是系爭專利適格、合法的專利申請 權人,原告並非系爭專利的適格合法的申請人,系爭專 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41條第1項第3款「非專利申請權人
取得專利權」之無效理由,應撤銷其專利權。
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22條第 2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1係在109年02月13日公開了一種貨櫃屋的報價 單及其設計圖,此係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即原告 委託被告丞羿公司設計製造,而被證1的文件係由 被告丞羿公司所擁有;其中被證1的設計圖展示了 一上下兩層結構的貨櫃屋,且經由該設計圖可以得 知該貨櫃屋的一樓外觀呈現由三個20呎標準貨櫃所 構成的Z型排列,而二樓則由一個40呎貨櫃疊設位 於下層櫃體的上方處,並且二樓體櫃的一端切齊於 一樓Z型櫃體的一端,而二樓貨櫃的另一端則騰空 於一樓Z型櫃體的另一端,故可獲知,被證1的設計 圖即為系爭專利的設計圖。
被證1除了設計圖外,還包含實施被證1設計圖的材 料清單及其估價之「估價單」,同時亦有委託人即 原告在其上屬名並簽上日期。因此,從被證1可以 獲知,系爭專利即在申請前就已經公開實施,而所 謂「實施」係涵蓋到「販賣之要約」,被證1所揭 示實施系爭專利的報價單及其設計圖,即為該等「 販賣之要約」,故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 第1項第2款為「申請前就已公開實施」之無效理由 ,不具新穎性。
被證4係為被告丞羿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所設計製造完 工貨櫃屋的一系列照片,如被證4的圖一至圖九所 示;其中照片1至3係為廠區所完工系爭專利的貨櫃 屋之照片,而照片4至9為廠外安裝之系爭專利貨櫃 屋的施工照片,且這些已分別在109年3月17日、10 9年4月22日均已公開於系爭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士 觀賞。因此,系爭專利的造型外觀特徵均被被證4 所揭露,換言之,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就已為公眾所 知悉,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3款「申請前 為公眾所知悉」之無效理由,不具新穎性。
綜上所述,被證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 「公開實施」及「為公眾所知悉」,系爭專利已喪 失新穎性,故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②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5、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A.貨櫃通常具有20呎櫃、40呎櫃等規格大小及其表 面紋路、開門端面,此乃一般常識,業界慣用技 藝。被證5所披露之被證5-2已教示系爭專利的「 上層櫃體的一端與下層櫃體切齊」之外觀特徵。 被證7已教示系爭專利由三個貨櫃構成下層的Z型 結構櫃體。被證8已教示系爭專利由數個貨櫃構 成「上層、下層兩層結構的貨櫃屋」與「上層櫃 體的一端突出於下層櫃體」,同時,被證8亦教 示系爭專利的「由三個貨櫃構成下層的Z型結構 櫃體」之外觀特徵。
B.另系爭專利的下層由三個20呎貨櫃所組成的「Z 型櫃體」的外觀技藝均已見於「被證5的上下結 構的Z型櫃體」、「被證7的單層Z型櫃體」及「 被證8的上層Z型櫃體」,故該等「Z型櫃體」外 觀技藝乃為業界慣用的習知技藝,而系爭專利上 下層的整體外觀僅為該等「Z型櫃體」及「40呎 貨櫃」的簡易上下相加堆疊置換組合;換言之, 系爭專利上下層的整體外觀僅為「三個20呎貨櫃 」及「一個40呎櫃」進行上下組合,其手段上僅 為一習知產品之簡單組合附加及位置之置換,因 此,從被證5、7、8可知,系爭專利外觀並未脫 離業界不可預期或未曾見識的視覺效果。
C.綜合上述,被證5、7、8之組合已完全揭露系爭 專利的所有外觀特徵,即以被證5、7、8之簡單 直接置換的手段來構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為 所屬技藝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5、7、8之組合並 配合20呎貨櫃、40呎貨櫃等之一般常識所能易於 思及之技藝,而不具創作性;因此,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創作性,應 予撤銷。
另外,基於被證5、被證8、被證5、6之組合、被證5 、7之組合、被證5、8之組合、被證6、7之組合、 被證6、8之組合、被證5、6、7之組合、被證5、7 、8之組合或被證6、7、8之組合,並配合20呎貨櫃 、40呎貨櫃等之一般常識,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所 屬技藝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之技藝而不具創作 性,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各證據組 合之論述,已詳述於第109302485N01號專利舉發案 件)。
③因此,系爭專利係為利用業界公知及市售二手貨櫃之
進行單純組合及不同尺寸、數量之上下相加堆疊,且 於外觀上並未見有利用獨特技術或意匠手法於該各貨 櫃原本之外觀或線條或輪廓予以整編、修飾或施設予 具有獨特視覺設計重置之情境,且其整體表現僅為利 用既有二手市售貨櫃既有外觀,進行數量變化及上下 組合,其手段上僅為一習知產品之簡單組合附加,從 各證據可知,其並未脫離業界不可預期或未曾見識視 覺效果者。是以系爭專利顯有眾多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1、2項之「不具可專利性」之無效理由,應予撤 銷其專利權。
㈢原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1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權,惟被告丞羿 公司實為系爭著作權人:
⒈原告110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第6頁自承「四、…被告等人 明知系爭貨櫃屋之設計系原告出資委託設計,…(略)」。 是以,原告已自承出資委託設計,被告丞羿公司於109年2 月13日受原告委託定做後,依定做之特定內容並按多年累 積的創作技術,從設計、生產、施工、組裝系爭貨櫃屋, 因無特別約定,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以被告丞羿 公司為著作權人。況本件設計圖稿等著作均為被告丞羿公 司所設計繪畫,並於設計完後均有上傳雲端,有完整之雲 端照片、截圖時間可資證明被告丞羿公司始為著作權人。 ⒉即便被告丞羿公司並非著作權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9月28日電子郵件1010928b 令函要旨:「著作權法第58條明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 的建築著作,如果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 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 任何方法利用之。裝潢公司在私人建築物裝潢完成後,擅 自拍攝房屋「外觀」的行為,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略 )…裝潢公司就房屋「外觀」及「室內」裝潢拍攝之設計 完工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即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 著作,由攝影師或其公司,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對該張 照片的著作權,因而裝潢公司將所拍攝之照片公開在網路 上作為廣告的商業用途,並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可知 被告丞羿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權。
㈣被告王健哲部分,原告主張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均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與被告丞羿公司負 連帶賠償云云,綜前所述,本件並不構成任何著作權或專利 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9年10月11日至124年 5月10日止,此有專利公報及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彰化地院 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丞羿公司於109年2月22日至4月22日間, 將原證3所示照片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之行為,侵害系爭著 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專利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因此所致之損害及登報道歉,被告丞羿公司並為一定不作為 ,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丞 羿公司上傳照片於系爭粉絲專頁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著作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專利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㈢ 原告請求被告丞羿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 毀,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報,是否有理 由?分敘如下:
㈠被告丞羿公司上傳照片於系爭粉絲專頁之行為,是否侵害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專利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係被告丞羿公司於109年2月22日 至4月22日期間,將原證3所示照片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3-205頁)。而系爭專利 係於109年10月11日經智慧局公告,有專利公報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丞羿公司將原證3所示照片上 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之期間,尚無系爭專利存在,自無侵害 系爭專利權可言。
⒉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 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 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同法第12條 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 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 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著作」係搭建在櫸木農莊之貨櫃實體,係由 原告付錢請被告丞羿公司搭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未 約定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05-207頁),故本件原告主張之「著作」係由其 出資聘請被告丞羿公司完成,並無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故依上開規定,係由受聘人即被告丞羿公司為著作人; 更因兩造並未就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故依前開規定 ,係由受聘人即被告丞羿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依前 開規定得利用該著作。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未由原 告享有,則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特定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被告丞羿公司為原證3照片上傳之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專 利權,亦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丞羿公司 縱有上傳原證3照片之舉,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或系爭專利權,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 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97條等規定,為本件訴之聲 明之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於被告丞羿公司上傳照片時 ,既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為據,主張系爭 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而為聲明 之請求,亦無理由。被告丞羿公司既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義務,則被告王健哲自無庸依據 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連帶登報之義務。
㈡被告丞羿公司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被告王健哲無庸負擔連帶賠償或連帶登報之義務 ,故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 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 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排除 侵害與刊登道歉啟事,而請求聲明所示之內容,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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