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3號
IPCV,110,民專訴,3,2022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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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寬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誠(110年3月28日已歿)

林瓊婉(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君(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璇(即李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志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死 亡,被上訴人林瓊婉、李怡君、李怡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其3人已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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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