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一峰
被上訴人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
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
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民事裁定)。準此,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審時,
尚不得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查上訴人迄今,
僅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聲明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委
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本裁定結論: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
1項、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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