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得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7,7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