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林黃含笑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添基
原 告 林信男
林信宏
林子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17,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二、原告林黃含笑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50,625元、養護中
心費用40,550元、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看護費用86,580元之
證據資料。
三、林黃含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從事農務工作,及其在平均餘
命13.56 年間仍得從事農務工作之證據資料。
四、林黃含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證據資料。
五、原告學歷、職業、名下財產、平均所得之資料。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