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0年度,99號
CSEV,110,旗簡,99,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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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宋源順 
訴訟代理人 宋文瑞 
被   告 蘇秋霞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歐榮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賴邦育 
受告知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受告知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 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第3 項、第779 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 4 項規定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 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 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 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 ,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



張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 袋地,而經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路徑(下稱系爭路徑,面積各如附表通行通積欄所示),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並訴請對系爭路徑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本院自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通行401 地號土地,被告蘇秋霞 則抗辯原告應通行159 、398 地號土地,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為40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則為159 、39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渠等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渠 等為訴訟告知。惟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之陳述,且未聲明 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58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以 聯絡公路之必要,而經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 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霞容忍原告於系爭路 徑範圍內之401 地號土地上,鋪設砂石道路。二、被告則以:
(一)蘇秋霞部分:158 地號土地東側之159 、170 、398 、39 9 、400 地號土地上已有私設道路,原告通行該私設道路 ,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國財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402 地號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現已闢建為道路側溝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伊未曾在403 、407 地號土地設 立水泥板橋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參加參加意旨:




(一)158 、401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母宋羅添妹所有,依民 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應通行401 地號土地。(二)蘇秋霞所指之道路為參加人私人鋪設,非供公眾通行,且 參加人已將紅磚拆除並種植芭蕉
(三)參加人於159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作為暫住之處所,與39 8 地號土地合一使用,無法切割,若供他人通行,參加人 之個人私生活、居住安寧將遭干擾、破壞,影響顯大於單 純種植農作物之401 地號土地。
(四)401 地號土地現放置之盆栽為可移動式之盆栽,且系爭路 徑之距離、面積均較小,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四、受告知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 狀陳稱:對原告通行401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語。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58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 271 、273 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23、207 至2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表示請求通行 之路徑為401 地號土地與40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401 地號土地方向繪製3 公尺寬之路徑,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 圖後,系爭路徑僅小部分與158 地號土地相連,尚需通行 157 地號土地,始能聯絡公路,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查(本院卷第89、205 頁),系爭路徑顯無法供158 地 號土地聯絡公路。
2、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補述狀,其所 附原證一繪製之路徑(下稱原證一路徑,本院卷第169 頁 ),在158 、407 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係完成之3 公尺,未 與157 地號土地相連,與系爭路徑略有不同,經本院於11 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確認是否請美濃地政修



正複丈成果圖,原告稱仍依系爭路徑請求,不請求修正( 本院卷第402 頁)。
3、確認通行權之訴固得僅列否認原告通行權之人為被告,惟 由原證一路徑並未經由157 地號土地乙節應可推知,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同意原告通行之意,從而,系爭路 徑顯無法供158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自難認系爭路徑為15 8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適宜處所,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路徑 以聯絡公路,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9 月6 日美 法土字第466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土地均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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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管理人│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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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1地號 │蘇秋霞 │8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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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2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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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03地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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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07地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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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