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莊明芳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榮純於民國56年1 月20日以前,即在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甲1建物(面積1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莊榮純於108 年1 月11日去世後,原告因繼承而 為系爭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土地在97年登記為國有林地前,為被告所屬旗山事業 區第87林班地,並於58年5 月26日將其中編號5 、42、70 、227 (下稱227 土地)、228 、229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王樹堂、朱道明、段文興(下稱系爭租約),76年1 月 1 日王樹堂等3 人又將系爭租約承租權讓予訴外人即原告 之配偶簡金菊。
(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227 土地上方,並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 圍內,如經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早於56年1 月20日前興建, 且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原告即得依110 年4 月1 日 生效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辦理清理,並與被告訂立租約,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 拆屋還地。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 系爭建物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所謂禁反 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 向行為互相矛盾,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 任意翻異。經查:
(一)原告主張無非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立論基礎 ,惟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 年度簡上字 第9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擔任該案當事人即簡金菊之 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審理時,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不爭執簡金菊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判決可稽(本院卷第54、61頁)。原告又於本 院110 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要點規定,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簡金菊,並據此主張簡金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亦有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 。亦即,原告自107 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10 年12月23 日止,均主張簡金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迄本案 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目的應僅在於妨 害被告依法請求簡金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取回系爭土地 ,其所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應認原告不得於本案中,另 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定。所謂確認利益,係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方可。若危險非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不得謂原告之起訴具確認利益甚明 。而國有土地為全體國民所共有之財產,被告基於行政機 關之職責,本有於考量全體國民之利益或各種公共目的後 ,決定是否出租國有土地或將之出租予何人之權力,非謂 任何符合資格之人向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被告即均應出 租,此由系爭要點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在國有林地 內……,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 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 僅規定「得」依系爭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自明。故而 ,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僅有申請承租之權,被告仍有 審核是否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權力,原告仍無法執確認判 決「強制」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主張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要之,難認 原告有確認利益。
(三)據此,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