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19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渂翎(原名:林信吾、盧信吾)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杜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上訴狀記載址轄區派出 所,並於111 年1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1 份可稽,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