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志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5,1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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