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5號
原 告 洪瑋晟
訴訟代理人 洪文化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