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65號
STEV,111,店小,26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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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楊朝鈞

被 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定騰
王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 12月21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 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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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