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羅泳騰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志孟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司促
字第18785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志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878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具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勝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里 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該址自為相對人之事務所,相對人以公司票為擔保 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聲 請,有所不當,另望本院提供蔡志孟現戶籍址並通知該管法 院伊已提出付命令之申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聲請不合上開管轄規定 者,因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自明。本條所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執行業務之處所而言,必須經營業務 之人設有執行業務之處所,始有本條之適用。而判斷是否設 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時點,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以起訴或 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如斯時被告或債務人並未設有執行業 務處所,自不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
四、經查,異議人於110年11月5日以相對人未依約退還其投資勝 里公司之出資額而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並非以勝里公司為債 務人,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是本件管轄應以相對人而 非勝里公司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準。又相對人之戶 籍地在苗栗縣苑裡鎮,非本院轄區,而勝里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於110年6月4日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 令解散,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函存卷可考, 難信異議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時,勝里公司登記地仍為相對 人之營業所,本院自無從取得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屬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予駁回,司法事務 官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稱本院認為 無管轄權,亦應提供相對人之住居所後始得駁回云云,惟督 促程序貴在簡速,異議人既選擇向本院循督促程序為請求, 即應承擔本院確無專屬管轄權而不獲移轉之風險,所指尚無 可取。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