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46號
原 告 王清根
林來富
林美麗
王文義
張麗香
王金樹
王金成
黃筱懿
王金窓
簡慧敏
王玉門
林惠娟
王鴻瑋
鄭婷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樹培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之第221-3、221-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 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
二、如原告真意非訴請確認界址,則應具狀更正正當合法之訴之
聲明。如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就土地面積之爭執,則
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繳裁判費。
三、具狀表明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並在地政
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或鑑定機關製作之鑑定圖上,繪
製所主張之具體界址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