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594號
STEV,110,店補,59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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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周美玲
高寶霖
朱財
劉保成
沈志峰
張麗卿
余菊丹
李薰華
林昌德
劉勇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林孝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啟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高啟庠」、「陳俊良
」、「陳志誠」、「劉子緯」、「劉明朝」,而未有被告年
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
三、此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178-1地號土地之門牆、電動鐵捲門、花草樹木、樓
梯及步道等地上物拆除,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下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
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
價額之資料,)、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高啟庠」、「陳俊良」、「陳
志誠」、「劉子緯」、「劉明朝」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依前揭第三項所示,查
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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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