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蘇垚亦
陳畇礽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鄭鈴子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
酌該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
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
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