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893號
STEV,110,店簡,89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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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共一百三十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 國105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5並除以365計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該土地面積乘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並除以3 65計算之金額。嗣於110年12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E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 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即132.9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 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除以365計算之金額,查原告於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故此部分經核更正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0月20日經更名登記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 何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竟自108年間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使用面積為132.95平方公尺), 於其上設有鐵皮屋等地上物(無門牌號碼,緊鄰路燈編號第 148206號對面,見甲證4編號1、編號2照片,下稱系爭地上 物),乃無合法權源。準此,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上如 附圖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予以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所有 權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4,382元【計算式:每日 不當得利金額為2.4元(註:系爭土地面積132.95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130元×5%÷365日=2.4元)×(285日,105年度日數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4元×(1,095日,106年度至108年 度日數)+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4元×(366日,109年度之 總日數)+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4元×(80日,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日數)=4,382元】。迭經原告於108年6 月、109年2月間通知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E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132.9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除以365計算之 金額;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如附圖標示E建物,係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 揭土地,應予騰空返還;另被告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 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標示E建物面積132.9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可,數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標示E建物面積132.9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9頁),又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代號E建物面積132.95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協同 原告現場確認地界及占用區域後,交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 照原告所指予以測量,有本院110 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 頁)。復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 份在卷足憑(詳細占用部分參見本院卷第69 頁), 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建物面積132.9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因違反誠信或公共利益或可認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 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 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 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利益,且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 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 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 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 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亦有明定。惟考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 要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 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 房租,方有針對城市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 市之基地租金應不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 租金標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彼等關係及社會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 即110年3月22 日起(參見本院補字卷收狀戳章)回溯5 年 即其自105 年3 月23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 有據。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斟酌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105 年1 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 公尺130 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地價查詢1紙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區,若非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則需自行開車對外,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 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經計算結 果,原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共計4,320元(計算式詳 參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新北市新店區地 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建物面積132.95平方公尺)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72 元(計算式:計算式:132.9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13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年息5%÷12個月=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0年7月2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 20日於110年8月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新北市新 店區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 建物面積132.95平方公尺)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10 年9 月22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00元
(110 年10月21日)
合 計 10,600元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 間 公告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5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 130 130元×132.95平方公尺×9/12月×5%+130元×132.95平方公尺÷12月×9/31日×5%=669元 106年全年 未申報 130元×132.95平方公尺×5%×1年=864元 107年全年 130元 130元×132.95平方公尺×5%×1年=864元 108年全年 未申報 130元×132.95平方公尺×5%×1年=864元 109年全年 130元 130元×132.95平方公尺×5%×1年=864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2日 未申報 130元×132.95平方公尺x2/12月×5%+130元×132.95平方公尺÷12月×22/31日×5%=195元 以上合計:4,320元 ①歷年公告地價以本院卷第123頁所示。 ②無公告地價者,沿用前一年公告地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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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