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305號
STEV,110,店簡,305,2022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張運雄
被 告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5年底向被告訂購勝旺有境社區B棟
預售屋1戶(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於106年7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伊當日即在主臥
室聽得自主浴室傳來間歇碰撞聲響(下稱系爭聲響),為此
多次向被告反應及尋找聲響來源未果,俟109年6月被告僱工
鋸開系爭房屋主浴室管道間磁磚牆面確認聲響來源,始發現
系爭聲響為被告於管道間設置用以固定排水管之角鋼架固定
不當、緊靠矽酸鈣板牆壁而超出0.3公分,當排水管因排水
產生正負壓衝擊抖動時,角鋼架即會撞擊牆面並產生系爭聲
響,且被告於同年7月在角鋼架緊靠之另一側牆面鑿洞使角
鋼架與牆面分離後,系爭聲響即不再產生。系爭聲響持續時
間達3年1個月,伊原本作息正常少有服藥,但自從多次受該
聲響驚嚇中斷睡眠、干擾工作後,健康狀況有所下降,並因
此罹患睡眠障礙、帶狀皰疹、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疾病
,需就診並服用藥物方得改善,支出醫療、交通費用依序各
新臺幣(下同)11,520元、2,160元,伊在系爭聲響持續期
間身心煎熬,精神上感到痛苦,認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255,750元,合計269,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3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屋管道間角鋼架之設置並無瑕疵,系
爭聲響係角鋼架撞擊牆壁所致僅屬原告片面推測,況縱令前
開瑕疵存在,伊亦已經改善完成,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罹患睡
眠障礙、帶狀皰疹、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疾病與系爭聲
響有何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底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7月
26日入住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19頁),堪
信為真。查:
  1、自系爭房屋主浴室於109年5月間仍可錄得系爭聲響,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本院卷第312頁),惟俟109年7月
間被告派員第二次鑿開管道間牆壁後即不再出現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23、312頁),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聲響自其入住至被告派員第2次鑿開管道間牆壁
間持續發生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維修工地主任葉志民證稱:原告曾向被告反
應系爭聲響希望處理,之前原告反應後,伊有與水電廠
商去原告家了解聲音來源,也拜訪系爭房屋樓上、樓下
住戶,甚至去沖馬桶,但經過一段時間都無法確認系爭
聲響之來源,伊後來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從管道間開一
個洞確認原因,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攜同證人
鄧衛城、訴外人黃文良去鑿洞觀察管道間,管道間內會
有一個排水管固定架,看旁邊是否可能是這個架子離管
道間牆壁比較近,伊就在右邊又開了一個洞,確定架子
離管道間牆壁很近,但因為是在管道間內伊無法判斷距
離,伊就跟原告說觀察一下,後來原告說確實聲音沒有
了,伊還是沒辦法判斷聲音來源是否為固定架撞擊牆壁
所致,但是洞鑿開後原告就沒有再反應了。固定架的功
能主要是固定管線,距離近的話可能會敲擊牆壁,但如
果固定架是牢靠的,基本上不會撞擊牆壁,當時有用手
去搖排水管也沒辦法動,從攝影機畫面也沒有看到排水
管震動,也沒有看到管道壁上有固定架撞擊痕跡。管道
間砌牆會不會造成固定架與牆面過近或過遠,伊無法判
斷,但從照片看來固定架離牆面有一點近等語(本院卷
第312至316頁)。
  3、證人即被告合作廠商維修人員鄧衛城證稱:伊有於109年
6月17日、同年7月8日至系爭房屋鑿洞查看管道間情形
,有看到兩條粗管及固定架,粗管應該是糞管及汙水管
,證人葉志民有叫我在旁邊開一個洞觀察,伊開洞時無
法確認聲音之來源,開完就離開現場讓原告觀察,後面
接到指示回復,因為原告表示聲音不見了。管道間內汙
水管基本上不會有其他機器,以伊個人嘗試應該是不會
發出如系爭聲響這麼大之聲響,固定架應該是不能接觸
到牆壁,葉志民也有這麼提醒伊,但開第一個洞時無法
確認所以才再開一個洞,固定架離牆壁太近會不會有問
題伊不清楚,但敲兩個洞都無法看出固定架有無敲擊牆
壁,伊當時也有測試固定架並不會搖動等語(本院卷第
316至318頁)。
  4、是兩造為查明系爭聲響原因,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
8日陸續在管道間左右鑿開系爭房屋牆壁,系爭聲響於1
09年7月8日第2次鑿開牆壁後即不再出現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聲響雖無法確定為管道間內用以固定
糞管或汙水管之角鋼架因故撞擊牆面產生,惟確與該管
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有關,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
告起造並預售與原告,則作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公共
設施之管道間及其內管線自亦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所建
造及設置,系爭聲響自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
至109年7月8日被告派員第2次鑿開牆壁間持續發生,且該
聲響與該管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有關,均據認定如前,
足信被告就管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應有欠缺,且系爭聲
響持續逾3年且音量非輕,原告身體健康當因此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雖辯稱縱令有系爭聲響係其施工瑕疵所致,該情況
亦已排除,原告不得求償等語,惟被告是否排除侵害及就
排除前已造成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核屬二事,尚不能
因系爭聲響不再發生,即認被告就系爭聲響持續3年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無庸負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1,52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聲響驚嚇中斷睡眠、干擾工作後,
健康狀況有所下降,並因此罹患睡眠障礙、帶狀皰疹、
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疾病,需就診並服用藥物,並
提出安康中醫診所藥品明細表、處方暨費用收據、耕莘
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護康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65、125至202頁),惟被告否認
上開疾病與系爭聲響有因果關係,原告經本院詢問,僅
稱其先前生活作息正常、有適當運動,入住系爭房屋前
並無罹患過上開疾病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所述雖
非無稽,惟並無進一步之舉證,則本院雖可信系爭聲響
確足以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但是否足致原告因
此罹患睡眠障礙、帶狀皰疹、上肢神經痛及手指麻痺等
疾病,尚有可疑,難信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
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
  2、交通費用2,160元:
    原告主張此為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原告就其因
系爭聲響所致身體健康之傷害有就診必要,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認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5,75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聲響持續時間逾3年,堪信原告之身體健康因
此受有損害,已說明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管
道間及其內管線之設置有所欠缺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次查,原告自陳係上班族,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為98,313元,財產總額為4,927,800元,被告
為實收資本額201,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7至
6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系爭聲響之音量、持
續時間等程度、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自述身體健
康受影響程度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8,000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
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00元(即裁判費2,870元、證人鄧衛城日 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1/1頁


參考資料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