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667號
STEV,110,店簡,166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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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李敏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自110年3月4日止,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4,663元,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4,663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164,66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已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為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
分,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意旨,可見原告就逾期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逾期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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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