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657號
STEV,110,店簡,1657,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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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郭旭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5萬7500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稱:對借款事實不爭執,並願意分期清償,被告為單 親家庭、低收入戶,又因現在沒有工作,所以無能力還款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 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 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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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