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609號
STEV,110,店簡,160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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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李挺維
被 告 洪墩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萬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823元(含計算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7萬4925元、工資費用4萬8098元、拖吊費用 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朝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4月2日07時33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20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疲勞(患病)駕駛失控之過 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15 萬6678元(含零件10 萬8580元、工資4 萬8098元) ,並支出拖吊費5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 萬882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7萬4925元、工資費用4萬8098元、拖吊費用5800元),依法 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朝榮駕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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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