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鐘麗雅
被 告 楊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66元,及其中96,959元自民國9
5年2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66元,及其中96,959元自105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日及93年9月20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6,366元(含本金9
6,959元、期前利息9,407元),及其中96,959元自105年11
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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