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在交友網站上認識,兩造約定伊依被告
需求提供金錢,被告則以約會或提供性交易(一次性行為抵
扣新臺幣(下同)8,000元)償還。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供同列所示之金錢,合計136,000元。惟被告僅與伊
發生一次性行為,嗣後以種種理由拒絕約會或發生性行為,
又提出要解除前開關係,則上開伊提供之款項應認為係兩造
間消費借貸,被告亦承諾會分期攤還前揭款項,詎被告僅於
民國109年1月4日至同年7月9日陸續還款總共7,000元,其餘
款項遲未返還。縱令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作為援交之對價,兩造間惟
包養而非借貸關係,原告因伊財務困難而表示要提供金錢協
助,並未表示要償還該筆款項或以性行為為對價。伊係後來
認識現在的男朋友欲結束與原告間關係,怕他來找伊方答應
要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約定其依被告需求提供金額,被告則以與原告約會或發
生性行為進行抵扣(下稱系爭約定),則系爭約定既非被告
應返還原告金錢,已與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定義有間,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又,系爭約定要求
被告以約會或性行為作為原告財務援助之對價,與我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有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均
不得請求履行。而原告既自承其係依系爭約定陸續提供被告
金錢,即屬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縱令被告有承諾分期攤還,亦不得
使該不法約定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
約定或攤還承諾給付其依系爭約定給付而未經抵扣或償還之
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民國108年5月28日 35,000元 2 民國108年6月6日 3,000元 3 民國108年6月9日 10,000元 4 民國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5 民國108年9月30日 30,000元 6 民國108年10月1日 20,000元 7 民國108年10月17日 18,000元 總計 1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