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564號
STEV,110,店簡,156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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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苡慈


被 告 張家榕(原名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 10年12月3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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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