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484號
STEV,110,店簡,148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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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伯洲(原名陳博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指數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4.47%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340,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帳
戶還款明細表、三個月定期儲利率指數對照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40,948元 週年利率 5.54%(即違約時基準利率1.07%+4.47%) 起訖日 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起訖日 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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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