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藍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101年5月份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屢催不 理,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