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毛長青(即毛福來之繼承人)
毛延壽(即毛福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長青於繼承被繼承人毛福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毛長青於繼承被繼承人毛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長青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毛福來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6樓之1之國民住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 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900 元 ,並按月計收管理維護費650 元,合計6,550 元(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時,訴外人毛福來應將租金、 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有殘留 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原告處理,並應給付 原告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則以上所生費用即瓦斯費14,218 元、水費2,560 元、電費3,062元及廢棄物清理費49,300元,合計69,140 元 ,應由訴外人毛福來負擔,扣除訴外人毛福來所繳納之保證 金13,100元,尚不足56,040元(69,140元-13,100元=56,040 元)。茲訴外人毛福來業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毛長 青、毛延壽為其繼承人,對訴外人毛福來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費用56,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艾 字第998號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及被告暨訴外 人毛福來之戶政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 ,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及第11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毛福 來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毛長青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74號拋棄繼承卷審查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毛長青就 毛福來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原告請 求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又被告毛延壽為毛福來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親等較被告毛 長青遠,非為親等最近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毛延壽為 本案繼承人,需與被告毛長青連帶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支出上開費用69,140元應由毛福來負擔,經 以毛福來所繳納之保證金13,100元抵償後,尚不足56,040元 (69,140元-13,100元=56,040元),原告請求被告毛長青於 繼承被繼承人毛福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費用56,040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毛長青於繼承被繼承人毛 福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公告於司 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1頁,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