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080號
STEV,110,店簡,1080,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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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鄭智敏
被 告 沈永金(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沈峻緯(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沈俊成(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沈嘉慧(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沈宥君(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永金沈峻緯沈俊成沈嘉慧沈宥君為被告沈麗華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沈麗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  ,而沈永金沈峻緯沈俊成沈嘉慧沈宥君為其法定繼 承人,此有被告沈麗華沈永金沈峻緯沈俊成沈嘉慧沈宥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沈永金沈峻緯沈俊 成、沈嘉慧沈宥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命其等為被告沈麗華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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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