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鄭智敏 被 告 沈永金(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沈峻緯(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沈俊成(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沈嘉慧(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沈宥君(即沈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沈永金、沈峻緯、沈俊成、沈嘉慧、沈宥君為被告沈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沈麗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 ,而沈永金、沈峻緯、沈俊成、沈嘉慧、沈宥君為其法定繼 承人,此有被告沈麗華及沈永金、沈峻緯、沈俊成、沈嘉慧 、沈宥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沈永金、沈峻緯、沈俊 成、沈嘉慧、沈宥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命其等為被告沈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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