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春升
送達代收人 張麗芳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0樓
被 告 董家豪
鐘傳勝(原名鐘仁宏)
陳映丞
李俊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66,78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擴
張為254,28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家豪前邀同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
0年8月22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並於109年8月起調整為
3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2日支付,被告董家豪並應自交付
時起負擔水、電費,伊則收取3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
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另約定若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應支
付違約金70,000元、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伊得向其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董家
豪前向伊表示僅承租至109年8月底,已提前終止租約,亦未
按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分別支付提前終止違約金70,000
元、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違約金70,000元。被告董家豪並未
支付系爭房屋109年5月至8月之水電費共26,780元而由伊墊
付,伊得請求其償還,伊於出租前已將系爭房屋整理乾淨、
重新粉刷,詎被告董家豪未妥善使用系爭房屋,於牆壁打釘
造成凹洞、油漆剝落,並於門口黏貼隔音棉、遺留床鋪、置
物架、桌子等生活用品未搬離,伊僅得僱工清運垃圾、重新
粉刷油漆並修繕木頭地板,共支出87,500元,亦應由被告董
家豪賠償,是被告董家豪共應給付伊254,280元【計算式:7
0,000+70,000+26,780+87,500】,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
俊兒就系爭租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董家豪就前揭連帶
負給付之責,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家豪以:就水電費部分沒有意見,惟伊應僅需負擔
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可,伊搬離系爭房屋時有請
清潔人員打掃,亦有請原告確認,不知為何會有相關清潔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均以:就水電費部分沒有意
見,惟伊等應僅需負擔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可,
且伊等均僅為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董家豪求償,伊等
搬離後有跟原告約要交還鑰匙及結清水電費、伊等代墊之
冷氣修繕費6,000元,但原告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董家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每月
租金32,000元(於109年8月起調整為35,000元),應按月
於每月22日支付,被告董家豪並應自交付時起負擔水、電
費,原告並收取3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
11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鐘傳勝、
陳映丞、李俊兒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與渠等均於
前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留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記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抗辯
其僅為保證人,無非以契約書當事人欄上方另以手寫記載
「保證人:陳映丞、李俊兒、鐘仁宏」為據,惟該等記載
係伴隨兩造合意約定租金調整及增加押租保證金,應認為
此僅表示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亦確認上開變更系
爭租約條件之合意,不能認原告已同意解除渠等之連帶保
證責任。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1、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70,000元:
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
告董家豪)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
通知對方,同時支付二個月租金(即70,000元)作為違
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板簡卷第19頁),而被告董家
豪向原告表示僅租至109年8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自
有前揭約定之適用,被告董家豪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地段、兩造約定租金及內政
部公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
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認為系爭租
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尚嫌過高,應核減至相當於
調整後月租金1倍即35,000元,方屬妥適。
2、逾期搬遷違約金70,000元:
⑴、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
應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即將租
賃物交付出租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董家豪表示僅租至109年8月31日,則其與原
告之租賃關係應自該日消滅,被告董家豪應返還系爭
房屋與原告,惟原告於出租時共交付被告董家豪大門
鑰匙2把、車庫遙控器1個,被告董家豪於109年9月2
日交還鑰匙1把,而被告鐘傳勝於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方當庭交還另1把鑰匙與原告(本院卷第35
至36頁),縱令被告董家豪及其他經其同意使用系爭
房屋之人於109年8月31日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董家
豪既未將系爭房屋鑰匙全數交還,即仍保有進入系爭
房屋之可能,難信其有按期將系爭房屋占有完全移轉
與原告。
⑶、被告董家豪雖辯稱其已依原告指示將鑰匙1把及遙控器
用紙包覆置於大門角落,惟被告董家豪為系爭租約唯
一承租人,無論其與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就
系爭房屋使用上有何約定,均不能拘束原告,其未於
109年8月31日將原告交付、得進出系爭房屋之鑰匙全
數返還,即屬逾期搬遷;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
兒雖辯稱渠等搬離後有跟原告約要交還鑰匙及結清相
關費用,係原告不同意云云,惟依陳映丞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僅能確認其與原告有討論遺留物品及相關費
用(本院卷第41至51頁),尚不能認原告有未配合點
交之情形。
⑷、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而被告董家豪未於109年8月31日前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已說明如前,原告請求其支付109
年9月當月逾期搬遷違約金,尚非無理。惟約定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爰審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9年9月2日後尚
有進出系爭房屋、前述交還鑰匙時間及情形,認被告
董家豪於109年9月2日即有部分履行,上開違約金宜
酌減為按調整後月租金1倍即35,000元計算,以求公
允。
3、水、電費26,78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繳費憑證(板簡卷第21至25頁),被
告亦均不爭執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4、清運垃圾、粉刷油漆並修繕地板費用87,500元: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
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第13條、第23條亦分別約定:「乙方應
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應自然之損害而有修繕
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退租時乙方應將房
屋清理乾淨,如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
清理費」(板簡卷第17至19頁)。
⑵、查,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尚遺有床墊、隔音棉及
生活用品等雜物乙節,有卷附系爭房屋內部出租後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73至78頁),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
垃圾清運費用15,000元,應屬可採。被告董家豪雖辯
稱其已請清潔人員打掃並拍照予原告確認,惟僅被告
董家豪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並非與其他被告一同向原
告分租,就其他經其同意而使用者(含被告鐘傳勝、
陳映丞、李俊兒)所為不符合系爭租約之行為,承租
人仍應負責,不得以自身使用部分已打掃處理完畢即
免其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是依系爭租約
第2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董家豪支付此項費用。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牆壁鑽孔、釘掛鈎之情形,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至78
頁),被告董家豪辯稱承租時牆面即呈現陳舊狀態;
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雖承認有於牆壁鑽孔,
惟辯稱並未弄髒(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牆面鑽孔之行為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牆面之美
觀,且依前揭照片鑽孔位置周圍均留有痕跡,原告主
張有支出34,500元重新粉刷之必要,應屬可採。
⑷、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使用不善,造成系爭房屋地
板破損,而支出重舖地板費用,惟被告均否認地板破
損為渠等造成,且依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照
片比對(本院卷第69至78頁),亦不能認該部分為被
告使用所致,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尚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董家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6,280元【
計算式:35,000+35,000+26,780+15,000+34,500=146,2
80】。
㈢、再查,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業據說明如前,且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渠等就被
告董家豪違反系爭租約或損害系爭房屋之情形,均應連帶
負責,是被告鐘傳勝、陳映丞、李俊兒就前揭給付,應與
被告董家豪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未指定所
抵充之債務者,應以已屆清償期債務,儘先抵充。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1款規定自
明。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收取押租金32,000元,
且被告等另支出冷氣修繕費用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被告抵銷(本院卷第36、115頁),是扣除前揭金
額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08,280元【計算式:146,280-3
2,000-6,000=108,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因租約而生之違約金、代墊費用、損害賠償債務,
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支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惟原告請求垃圾清運費用15,000元、牆壁重新粉刷油漆
費用34,500元部分,原告係於110年10月20日方具狀提
出,並於同年12月3日始擴張聲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將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該部分請求應以本院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12月7日為催告到達被告之時點,
是該部分利息應自翌(8)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不可採。
3、至扣除押租金、冷氣修繕費用之違約金、代墊費用計58,
780元部分【計算式:108,280-15,000-34,500=58,78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董家豪自109年11月23日、被告鐘傳勝自109年11月11日
、被告陳映丞自109年11月23日、被告李俊兒自109年11
月11日(板簡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起算,應屬可取
。
五、從而,原告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58,780元 49,500元 週年利率 5% 5% 起訖日 被告鐘傳勝、李俊兒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被告董家豪、陳映丞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