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437號
STEV,110,店小,43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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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鄭鴻福
被 告 信義企業天下園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高益和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園區擔任園區保全人員
職約一個月餘,然於工作期間因被告之總幹事張家豪、保全
組長林振偉機電陳安安等人(下稱系爭人等)時常於被
告社區內抽菸,造成原告長期吸入二手菸致罹患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症狀(如咳痰、鼻塞、過敏、打噴嚔、喉嚨痛等),
系爭人等經多次勸說仍繼續吸菸,原告前曾簽署器官捐贈同
意書並已註記於健保卡,然因系爭人等之行為,可能已造成
原告肺臟受損,原告本身患有急性蕁麻疹,系爭人等之行為
已造成原告之過敏反應,因此就醫而耗費新臺幣(下同)2
多元,被告未能善盡工作場所之管理責任,已造成原告之
精神上損害,為此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爰依菸害防制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菸害防制法第15條為行政處罰,然原告所受損害係健康人格
權之侵害,兩者屬性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以菸害防制法第
15條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指原告罹患急
性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與二手菸不相關,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症狀係因病毒在人際間相互傳染,非吸二手菸所能造成。
 ㈢系爭人等係由訴外人東寧保全公司指派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復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總幹事、保全、機電長等人常於社區
內抽煙,二手煙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藥單等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137頁至第164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有於110年2月17
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醫之情形及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
間有因糖尿病、鎮咳、過敏性鼻炎等就醫之情形,然無法證
明原告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糖尿病、鎮咳及過敏性鼻炎與
吸入二手煙有涉。另原告所提照片亦僅顯示被告廠區垃圾桶
、廁所遺留有煙蒂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然
尚難據此判斷是何人所遺留之煙蒂。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更遑論原
告所指總幹事、保全組長、機電長等係由保全公司所指派,
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有於垃圾桶張貼公告,請吸煙人士
門口兩側室外吸煙(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4頁),是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菸害防制法第15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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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