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763號
STEV,110,店小,176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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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陳冠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宋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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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