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718號
STEV,110,店小,171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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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鐘麗雅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9元,及其中
55,496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5年11月17日起計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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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