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315號
STEV,110,店小,131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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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梁衍平(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梁詩婷(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梁OO(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OO(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梁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梁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梁支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10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 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梁支發於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已 於110 年11 月11 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高雪亮梁衍平梁詩婷、梁衍文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予高OO、 梁衍平梁詩婷、梁OO,是原告聲明由被告四人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詩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梁支發於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 年,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36期,按年利率 1.845%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訴外 人梁支發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嗣訴外人梁支發於110 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高OO、梁衍平梁詩婷、梁OO(下合稱被告4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繼承訴外人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OO、被告梁OO陳稱:對本件借款事實不爭執,確實未 辦理拋棄繼承,惟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三、被告梁衍平陳稱:對本件借款事實不爭執,確實未辦理拋棄 繼承。
四、被告梁詩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梁支發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梁支發  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高OO、梁OO、梁衍平對  上開債務及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梁詩婷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高OO及被告梁



  OO雖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 OO、梁衍平梁詩婷、梁OO應於繼承被繼承梁支發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梁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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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