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麗芳、姚淑敏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麗芳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
易貸金,尚積欠聲請人款項,因另相對人姚淑敏於民國(下
同)106年間買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
相對人羅麗芳居住於上開房屋,其是否恐債務問題遭強制執
行,惡意將財產借名登記其子女名下,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代位請求相對人姚淑敏將建物返還相對
人羅麗芳名下,聲請調解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
110年12月22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二人於文到後七日
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未陳報。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
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
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