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0年度,79號
STEV,110,店事聲,7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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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興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1
4731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興華雖已於109年3月 4日死亡,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及為了便民考量, 審判長應先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張興華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 訟,然鈞院未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張興華之全體繼承人資料 即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為 符合衡平正義及保障人民權益,懇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基此,當事人於起訴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即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張興華業於109年3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支付命令卷之證件存置袋內),其權利 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而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3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書



狀1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則異議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無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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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