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黃緯翔
被 告 星三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永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冠廷,嗣於民 國110年12月2日業已變更代表人為彭永宏,並辦理異動登記 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附卷可 查。茲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彭永宏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