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孫中明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柯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民國101年11月22日贓證物責付保管單所載之聚酯加工絲42箱(規格:1386公斤,特徵:紡紗線)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民國101年11月22日贓證物責付保管 單所載之聚酯加工絲42箱(共1386公斤,下稱系爭聚酯加工 絲)為其所有,如不訴請確認,刑事執行機關無從發還,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前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撤銷扣押系爭聚酯加工 絲,經臺南地檢署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執聲他255字第1109 021959號函請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是此種不安危險之 狀態,客觀上得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容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遭訴外人林勝文、簡慶和竊取其所有 之聚酯加工絲共160箱,嗣林勝文、簡慶和先經由訴外人張 嘉豪牙保而將上開聚酯加工絲160箱販賣予訴外人王天宏、 周火土後,由周火土將其中118箱聚酯加工絲製成手套,餘 下42箱即系爭聚酯加工絲,則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嗣經員 警循線查獲,並將系爭聚酯加工絲予以扣押,並責付原告保
管,而簡慶和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 已透過訴外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賠償被告之損失,則系爭聚 酯加工絲應已由不知情之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曾具狀向臺 南地檢署聲請撤銷扣押,經該署函覆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主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3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7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臺南 地檢署110年4月12日南檢文丁110執聲他255字第1109021959 號、110年8月25日南檢文丁110執聲他583字第1109050555號 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扣證物蒐證照片、101年1 1月22日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 3-41、63-64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聚酯加工絲為 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無不當,爰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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