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4年度,1287號
CYEV,94,嘉小,1287,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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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現遷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被告郭憲勝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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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