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617號
SSEV,110,新簡,617,202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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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曾陳命

訴訟代理人 曾俊仁
曾耀輝

曾銘炫

被 告 曾純

曾瓊玲
曾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賊下有六男一女,分別為訴外人曾果堂(大房)、 曾果昌(二房)、曾果木(三房)、曾韶華(四房)、曾日新(五 房)、曾高森(六房)及曾勤煙。原告為曾果木配偶,因曾果 木早於曾賊過世,是曾賊遺產由曾俊仁曾耀輝曾銘炫 代位繼承,原告當時為曾俊仁曾耀輝曾銘炫之法定代 理人。另曾果堂為曾賊之長子,被告3人為曾果堂子女,曾 賊遺留不動產乃先借名登記於曾果堂名下,於曾果堂過世 後則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
 ㈡曾賊於生前曾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其中第8條內容載明 「大竹林邊(省公路)約9分地之內,割一分給果堂,再割四 分果堂、果森、韶華平分,殘餘四分六人平分,日后賣出 金額照上記分款,但是照相當市價相議后,無論任何人不 得異議」。而上開覺書內記載之「大竹林邊(省公路)約9分 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鹽東段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鹽行段1574之4 、1632地號土地業依系爭覺書第8條內容處分、分配完畢, 而系爭土地則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買賣關係移轉與第三人 ,並依系爭覺書第8條內容分配款項。
 ㈢詎料,系爭土地乃被告自行出售第三人,並對原告隱瞞出售



總金額,原告係事後經由曾日新提供分配款計算方式始知 悉上情。被告未遵守系爭覺書第8條「照相當市價相議」內 容,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僅能被動接受被告與其他房 之間商議賣出後結果。更甚者,被告以曾韶華(四房)於分 配時提議,因曾賊共有6子1女,依當時想法只有男生才算1 房,可分得遺產,曾勤煙為女子無法分得,因此,由其他 六房每房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共3,000,000元予 曾勤煙,逕自將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扣除500,000元。然原 告未同意曾紹華提議,其他房亦未與原告商議,況依系爭 覺書第8條,大房曾果堂已取得土地4分之1持份、四房曾韶 華取得3分之1持份、六房曾高森取得4分之1持份,三房曾 果木僅分得12分之1持份,在取得持份比例懸殊下,原告絕 無同意上開曾韶華提議可能。
 ㈣系爭土地分配時,原告身為曾俊仁曾耀輝曾銘炫法定代 理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逕自剋扣分配款500,000 元未給付,況曾勤煙已拋棄繼承曾賊遺產,被告即應遵循 系爭覺書第8條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爰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及系爭覺書第8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價款乃四房曾韶華囑咐被告曾瓊瑋依系爭覺書所載 比例製作分配表予各房,經各房無異議才分配價金。當時 曾韶華以曾勤煙放棄曾賊遺產繼承權,建議各房均給曾勤 煙500,000元,共給曾勤煙3,000,000元,以符社會風俗民 情。而大房即被告3人、四房曾韶華將500,000元整筆匯予 曾勤煙後,曾勤煙要求慢慢匯給她,經長輩商議決定將剩 餘2,000,000元匯給五房曾日新,由曾日新依曾勤煙生活所 需按月分期匯20,000元給曾勤煙。曾韶華上開建議當時應 是通知住在鹽行且常回老家的原告,倘當時原告表示不同 意曾韶華提議,長輩們也不會交代被告將各房分得之系爭 土地價款各扣除500,000元給曾勤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年 早把分得金錢瓜分,不應在分配後近10年,等曾韶華過世 後才表示不同意將500,000元給曾勤煙提議,並對被告興訟 。
 ㈡歷年農曆過年老家聚會,家族話題都會討論系爭土地價值若 干,是否出售,售價要多少等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耀 輝都有參與討論、曾銘炫則偶而參與討論。系爭土地雖登 記被告3人名下,但被告均尊重長輩決定,依長輩囑咐製作



分配表,經各房確認無誤才進行匯款,且被告僅分得自己 應得部分,絕無侵占應分配與原告之500,000元土地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原證四之覺書第8條,被告等出售土地後 ,應將買賣價金由六房均分,但被告等隱匿售出總價金, 擅自剋扣50萬元並未給付,爰依據覺書第8條及不完全給付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乙節,業據被 告等否認剋扣買賣價金之事實,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被告抗辯六房長輩同意將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 ,各抽出50萬元給訴外人(即兩造之姑姑),其等係依據長 輩指示辦理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採?
 ㈠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同一 事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證人曾日新於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曾日新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是 因為姐姐放棄的繼承權,因為有賣了土地,所以我哥哥即 訴外人曾韶華(已逝)建議我們六房每個人拿出50萬元給我 姐姐,一共有300萬元,所以才會從我們每一房的價金中扣 除50萬元。(問:兄長有這個建議,大家有同意嗎?)土地 都是我們長輩在處理,哥哥有這個建議,我們弟弟都有同 意,畢竟是給姐姐。(問:是否其他的人也知道而且同意? )是。(參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內容,大致相符 。
 ㈡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各房有同意,堅稱:這是他們私下授 受的挪用,我姑姑既然放棄繼承權就應該照覺書來處理云 云。但證人與兩造之親屬關係相當,復為覺書立約人之一 ,同為本件買賣價金受分配之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 詞。及其陳述各房從分配價金各抽出50萬元給姊姊之原因 ,符合臺灣社會之人倫及情理。再者,本件土地買賣價金 分配係98年間,果原告當時並未同意抽出50萬元給予訴外 人(即原告之大姑),何以10餘年間均無任何異議或請求, 待提議人曾韶華過世後,始陸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之舉,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調查,依據覺書第8條之記載,被告等就本件土地出售價 金固負有均分予六房之義務。然訴外人曾韶華生前有上開 提議,並徵得六房全體同意,被告乃依據該合意,自各房 應分配價金各抽出50萬元(合計300萬元),經由證人曾日新 陸續交予訴外人,其餘應受分配之價金則已給付完畢,並 無隱匿或剋扣買賣價金之情狀。從而,原告依據覺書或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及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答辨 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亦無 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另為調查之需要,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40 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4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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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