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江正文
吳侃蒨
被 告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臺南市○○區○○里○○0○00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 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依兩造供電契約 ,被告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然被告卻積欠民國109年10月 至110年3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0,384元,經原 告派員催收未果,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 電費繳費憑證6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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