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497號
SSEV,110,新簡,49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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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芯葳
被 告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0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三乙胺(Triethylamine) 6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2,400元(含稅),原告於接 獲被告訂單後即完成備貨,然被告只取貨1桶,並給付部分 貨款50,400元,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剩下之5桶三 乙胺,惟被告均藉詞推諉不願配合出貨。又被告於109年9月 至110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總價為17 3,403元(含稅),原告皆依約出貨予被告,然原告於交付 貨物後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發函通知被告付款及協 力受領剩下之5桶三乙胺,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原告皆已交付完畢,另被告訂購之三 乙胺尚有5桶未為受領,因三乙胺含有毒性,必須被告協力 配合,原告始能完成交付行為,今被告拒絕受領,而原告已 隨時準備給付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367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5,403元(計算式:三乙胺 貨款302,400元-被告已給付50,400元+附表所示之貨物貨款1 73,403元=425,403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11紙、電 子發票證明聯11紙、頭份郵局2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三乙胺(Triethylamine)6桶及如附表所 示之貨物,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三乙胺1桶及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而被告僅給付部分三乙胺貨款50,4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訂購單、出貨單11紙、頭份郵局2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在卷可稽,被告就已受領附表所示之貨物自應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貨款173, 403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剩餘5桶三乙胺,目 前雖未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履行交貨之義務,必需藉由被告 受領貨物之協力,始得為之,而原告業於110年6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剩下之5桶三乙胺或回覆貨品受領日 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是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堪認原告已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配 合受領。而原告既已履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得請 求買受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乙胺 5桶之貨款252,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品 名 價格(含稅) 1 109年9月9日 異丙醇 49,565元 2 109年10月7日 乙酸乙酯 1,313元 3 109年12月15日 氫化鈉 1,575元 4 110年2月5日 乙腈 6,720元 5 110年3月4日 二苯胺二甲酸三異丁酯 11,760元 6 110年3月9日 四氫夫喃 12,180元 7 110年3月9日 檸檬酸 1,155元 8 110年3月9日 氫化鋁鋰 10,290元 9 110年3月23日 甲基第三丁基醚 69,710元 10 110年5月3日 庚烷磺酸鈉 2,415元 11 110年5月4日 乙腈 6,720元 總計 173,4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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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