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335號
SSEV,110,新簡,33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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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劉堂安
被 告 蔡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0年6月10日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9月8日,故依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清償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系 爭債權請求權應於85年9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於90年9月7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70年6月10 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 償日期為70年9月8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補字卷第1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查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 ,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9月8日,從70年9月8日開始起 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85年9月7日即屆滿,而實行系爭抵 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再自該時翌日起算,亦至90年9月7日已 屆至,被告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述法律規定,系 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是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是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 自得依本判決為登記,其性質應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是 本件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1,492.85 劉堂安 12分之1 抵押權內容 1.抵押權人:蔡孟峰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登記日期:民國70年6月10日 4.收件字號:歸永字第007011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萬5,000元 6.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6月8日至民國70年9月8日 7.清償日期:民國70年9月8日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無 11.債務人:劉堂安劉堂弘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14.證明書字號:070歸地字第002355號 15.設定義務人:劉堂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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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