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299號
SSEV,110,新簡,299,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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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林寬富
被 告 龍柏样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負責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栽種甘藍種高麗 菜(下稱系爭高麗菜),待成熟後由原告負責採收,並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臺南 市善化區農會,戶名:龍鄭辛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惟至110年2月預計收成時,原告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未 依一般農法,定期噴灑農藥,導致栽種之系爭高麗菜蟲害嚴 重,未具一般高麗菜應具備之品質,無法採收販賣,經原告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因你種的菜品質有嚴重瑕疵, 造成此塊菜無法如期採收,我將訴請法院裁判解決」,以表 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以起訴狀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 將受領之300,000元返還原告。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底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意所交付300,000元由被告 沒收,與事實不符,且110年1月底之甘藍種高麗菜每公斤批 發均價尚有15至17元,並無被告所稱市場價格崩跌之情形, 故原告實無不去採收之理,被告抗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種植之系爭高麗菜早在110年1月中、下 旬即已屆採收時期,應由原告自行僱工採收,然因當時高麗 菜價崩跌,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仍遲遲不願僱工前往採收 。嗣原告遂於110年1月底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訂購系爭高麗菜 ,願由被告沒收300,000元定金,並由被告自行處置系爭高 麗菜,故兩造於110年1月底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顯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才於110年2月間自 行前往拍攝系爭高麗菜照片,然當時已逾應採收時間數週, 超過應採收期之系爭高麗菜品相當然不佳,且為遵守蔬菜安 全採收期,於採收一段時間不能再噴灑農藥,系爭高麗菜 之所以會遭蟲蛀,實際上係因價格崩跌,原告未遵期僱工採 收所致,自不能以事後蟲蛀痕跡照片,推論被告未依照一般 農法耕種、不具備一般品質,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約定以600,000元之代價,由 被告負責栽種系爭高麗菜供原告採收,並給付定金300,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成功畫面為證(新司 簡調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按一般農法噴灑農藥,致其於採收期欲前 往採收系爭高麗菜,發現蟲害嚴重,不具一般品質,故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0 ,000元定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拍攝日期為110年2月6日之高麗菜照片為 證(新司簡調卷第23-25頁),然上開照片之真正,已為被 告所否認,且所提出之3帧照片之拍攝角度均僅及於單顆高 麗菜之近距離特寫,並無高麗菜田之全貌,其拍攝之地點是 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栽種之高麗菜田,顯非無疑。另原告聲 請傳喚陪同其前往系爭高麗菜園之友人陳永義到庭證稱:伊



跟原告是朋友關係,有時候原告缺資金買高麗菜也會找伊週 轉,在今年(即110年)2月8日、9日左右,應該是最後一次 伊去的時候還有拍照,先前我們沒有拍照的時候,就發現有 蟲,當時有請被告處理,被告不處理。等到系爭高麗菜可以 採收的時候我們去看,才發現菜被蟲咬的更嚴重,所以才開 始拍照。然後我們決定不採收的時候,被告才找人來講說系 爭高麗菜要如何處理。因為伊也想跟著原告做這門生意,之 前也有給過原告資金去買菜,所以我才跟著原告去買菜、看 菜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 永義為原告之友人,且所述陪同原告前往系爭高麗菜園拍攝 照片之時間為110年2月8、9日,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 為110年2月6日,時間明顯不符。況依其所述原告採購高麗 菜之資金不足時會向其借貸,可見其與原告間資金往來密切 ,因此本院認證人陳永義之上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應不 值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而被告抗辯系爭高麗菜於110年1月底已屆採收期,且當時系 爭高麗菜並無蟲害,原告係因菜價崩跌而不願意採收,兩造 遂於110年1月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同意將已給付之30 0,000元定金由其沒收等節,除提出甘藍(初秋)-產品交易量 價走勢圖為憑(本院卷第79頁)外,並聲請傳喚曾在場聽聞之 人呂孫淑娥胡峻賓到庭作證。而證人呂孫淑娥到庭具結證 稱:伊是在善化慶濟宮廟口附近賣早餐,於今年(即110年 )國曆正月底,收攤完之後去檳榔攤裡面坐,當時有聽到原 告對被告說要「消定」(臺語),原來請被告栽種的高麗菜, 因為掉價剩下的要給被告自己處理,他不要採收了等語(本 院卷第87-88頁);證人胡峻賓亦到庭具結證稱:今年(即1 10年)新曆正月底伊有跟兩造一起去菜園看高麗菜,當時已 經可以採收,菜很漂亮、沒有蟲害,原告說他不要採收了等 語(本院卷第88-89頁),而證人呂孫淑娥胡峻賓與兩造 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 為虛偽不實證述之理。再參以上開產品交易量價走勢圖顯示 ,被告收受定金時(即110年1月12日)高麗菜菜價每公斤36元 ,至系爭高麗菜採收時之110年1月底已跌至每公斤12元, 短期內菜價跌至僅剩3分之1,而影響原告採收意願,故證人 呂孫淑娥胡峻賓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高麗菜於11 0年1月底已屆採收期,因菜價崩跌致原告無採收意願,遂經



兩造於110年1月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已如前述,且系 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定金300,000元 ,並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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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