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告 傅聲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