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承雄
訴訟代理人 張福參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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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