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陳真真
即 原 告
被抗告 人 許裕昌
即 被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裕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5日本院所為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
10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 本院以裁定限令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該坑告人之戶籍地,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坑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