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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294號
TLEV,110,六簡,294,202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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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4,000 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21 ,560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121,060元,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1,06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10 年12 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 費資料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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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