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劉正信
訴訟代理人 劉鶴龍
被 告 劉嬋娟
上列當事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歸還不當得利、精神損失、鑑 界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頁);復於 111 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 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自109 年1 月15日以實際占用面積, 依照土地法97條計算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按年百分之十計 算之損害金及車馬費、減少工作薪資所得共10萬元;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房屋所增設之 地上建物侵佔系爭950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故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10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7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50地號土地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5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0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1平 方公尺之水溝,係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內,被 告否認水溝設置,應係被告購買系爭950地號土地前即所存 在;而且被告知悉後,在110年4月24日自動移動上開鐵門、 磚牆,至今並無占用原告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3.01平方公 尺,被告否認設置水溝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應就主張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設置水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 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 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 告。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951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水 管等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水溝、水管 等地上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月15日購得系爭950地號土地及相關建物,經雲 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6日復丈上開土地,被告 始知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知悉上開占用情形,即主動移動 鐵門、花圃磚牆,至系爭水溝、水管並非被告所設置,應係 被告購買土地及建物前即所存在,上情有中台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 台南檢察分屬110年度上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附卷足憑,並 經被告陳明在卷。是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均非被告興建 ,應堪認定。又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既非被告所興建, 則被告就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而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⑵、再者,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8日履勘現場,目前現況係 為一水溝,被告否認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為其所作,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 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水溝之面積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為3.01平方公尺,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 物之位置如附圖紅線所示,係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91地 號土地內,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主張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係被告所設置,然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主 張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係被告所設置之利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然本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設而為所有人,或 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水溝、 水管等地上物係被告所設置云云,即不足憑信。故原告主張 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亦難採憑 。
⑶、至於原告請求開庭薪資損失、往來開庭交通費用、雜項支出 等費用云云,惟按人民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 、勞力及金錢成本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 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 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當事人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應各自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水溝、水管等地上物為被告所 設,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又原告主 張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本 院認定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並以之占用 系爭土地,則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原告 請求開庭薪資損失、往來開庭交通費用、雜項支出等費用, 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均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含第 一審裁判費與測量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