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232號
TLEV,110,六簡,232,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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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岳璋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0,000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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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